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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分析性复核


发布时间:2010-03-26 10:15:41 被阅览数:次  来源:兰州城市学院审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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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分析性复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分析性复核的行为,提高审计效率,根据《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分析性复核,是指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分析和比较信息之间的关系或计算相关的比率,以确定审计重点、获取审计证据和支持审计结论的一种审计方法。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类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在审计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执行分析性复核。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分析性复核有助于以下目标的实现:

    (一)确认经营活动的完成程度;

    (二)发现意外差异;

    (三)分析潜在的差异和漏洞;

    (四)潜在的不合法和不合规的行为。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分析性复核能够获取与以下事项相关的证据:

    (一)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被审计事项的总体合理性;

    (三)经营活动与内部控制中可能的差异和漏洞的严重程度;

    (四)经营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与效果性;

    (五)计划、预算的完成情况;

    (六)其它事项。

    分析性复核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主要为间接证据,内部审计人员不能仅依赖分析性复核结果得出审计结论。

    第七条  分析性复核所分析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

    (二)实物量信息与货币量信息;

    (三)电子数据信息与非电子数据信息;

    (四)绝对数信息与相对数信息。

    第八条  执行分析性复核时,应考虑信息之间的关联性,以免得出不恰当的结论。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对分析性复核结果的依赖程度:

    (一)分析性复核的目标;

    (二)被审计单位的性质;

    (三)已收集信息资料的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四)以往审计中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评价结果;

    (五)以往审计中发现的差异与漏洞。

第三章  分析性复核的执行

    第十条  分析性复核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将当期信息与历史信息相比较并分析其波动情况及发展趋势;

    (二)将当期信息与预测、计划或预算信息相比较并作差异分析;

    (三)将当期信息与内部审计人员预期信息相比较并作差异分析;

    (四)将被审计单位信息与组织其他部门类似信息相比较并作差异分析;

    (五)将被审计单位信息与行业相关信息相比较并作差异分析;

    (六)对会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之间的关系、比率的计算与分析;

    (七)对重要信息内部组成因素的关系、比率的计算与分析。

    第十一条  执行分析性复核的方法主要包括:

    (一)简易比较法;

    (二)比率分析法;

    (三)结构分析法;

    (四)趋势分析法;

    (五)回归分析法;

    (六)其他技术方法。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单独或联合使用以上方法。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阶段执行分析性复核,以了解被审计事项的基本情况,确定审计重点,帮助编制审计计划和审计方案。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阶段执行分析性复核,对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进行测试,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完成阶段执行分析性复核,验证其它审计程序所得结论的合理性,以保证审计质量。

第四章  对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利用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考虑以下影响分析性复核效率和效果的因素:

    (一)被审计事项的重要性;

    (二)内部控制的适当、合法和有效性;

    (三)获取信息的便捷性和可靠性;

    (四)分析性复核执行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充分考虑分析性复核的结果,在综合分析和评价的基础上得出审计结论。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分析性复核发现意外差异时,应采用以下方法对其进行调查和评价:

    (一)询问管理层获取其解释和答复;

    (二)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确认管理层解释和答复的合理性与可靠性;

    (三)如果管理层没有作出恰当的解释,应扩大审计测试,执行其它审计程序,作进一步的审查,以便得出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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